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2、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3、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4、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3种观点: 律师解析:1、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2、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3、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4、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2、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3、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4、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08年正式颁布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于2002年6月29日起正式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是在2008年颁布实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于2008年7月1日正式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种观点: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当兵属于为国家服务,不用缴纳保险,算作视同缴纳。法律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3种观点: 不是。籍贯是祖居地或原籍。详细指的是祖籍地,是一个家族族群的某一时期的某一位祖先的长久居住地,详细指的是曾祖父及以上父系祖先的长久居住地或曾祖父及以上父系祖先的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指我国居民户口簿登记所在地,一般是指出生时其父母户口登记地方,通常是家庭户口簿上的户口所在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